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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期限的工资应当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来源: | 作者:秦秀亮 | 发布时间: 2022-04-02 | 104 次浏览 | 分享到: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渝民申1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镇马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500722065。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张某在其与茂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一年在休病假,二审法院未以张某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标准而以休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张某已经承担了举证证明张某加班、茂田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事实的责任,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张某在2008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三)茂田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以及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某申请再审主张应当按照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张某2008年1月24日入职茂田公司工作,2018年2月25日张某非因公负伤后未参加工作,2019年5月31日茂田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审法院按照张某在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实际工资数额计算出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46.67元,并以此标准计算张某按11.5年工龄应得经济补偿金总额17786.71元,二审法院关于张某应得经济补偿金的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主张其在2008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其提交了2011年1月17日茂田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及由多名证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书》。由于该《通知》的内容是茂田公司告知其员工2011年1月17日以后的加班事宜,与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时间不吻合,该《证明书》中所列证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故张某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8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二审法院对张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以及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张某提出的茂田公司应向其支付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的申请再审主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张某提出的茂田公司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申请再审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张某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长 高一棚

员 陈福辉

员 黄娅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婧婕

员 刘治江